同一商标之争,最终权利人归属于著作权独创方

发布时间: • 
同一商标之争,最终权利人归属于著作权独创方

两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著作权人不同的情况下,不能仅按照登记时间先后来判断哪方享有著作权的结论,而需要根据该著作权实际独创方确定。

判断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1、该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2、该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于权利主张者;

3、该作品完成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

4、被异议商标与该作品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商标申请主持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如欲证明自身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还应提交其他的著作权权属证据,如创作过程中的相应证据、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据、转让合同等等。

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进行一个实际案例分析:

案例详情:

原告:谢志锋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彩虹麦克斯礼品饰件手表公司。

案件情况:

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在第18类皮具书包,背包上注册申请了被异议商标第5643566号“露露猫LULUCATS及图”。

原审第三人彩虹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在第28类玩具,第25类服装上注册了引证商标第5432854号和第5432855号“LULUCATY及图”。

一、商标异议

在原告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彩虹公司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经过商标局裁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彩虹公司称原告申请被异议商标构成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即彩虹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ULUCATS及图”商标的行为证据不足,商标局裁定彩虹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二、异议复审

彩虹公司不服,向商评委提起异议复审,其主要理由包括:彩虹公司注册有引证商标,并享有其著作权,经广泛使用、推广,使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彩虹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谢志锋原为彩虹公司在台湾的代理商,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彩虹公司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进行恶意抢注,并出具了大量的证据,包括:1、引证商标证书;2、享有LULUCATY版权注册的声明;3、在《中东日报》上发布的商标声明;4、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等。

法院裁决,彩虹公司的著作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正当,并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将彩虹公司的著作权与被异议商标标识中的图形部分进行对比,发现构成实质性相似,而谢志锋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所独创并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中级法院认定彩虹公司具有在先著作权,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驳回员工的诉讼请求。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58621号裁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上诉理由:1、引证商标非彩虹麦克斯公司创作,无法依法获得著作权;2、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都是原告独创的关于LULUCAT系列形象之一;3、商评委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台湾宣腾企业有限公司(即捷登丰公司)的说明;

2、原告自身的著作权登作号20006-F-06297《露露猫系列卡通形象LULUCAT》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查询报告;

3、迪斯尼玛丽猫形象;

4、台湾捷登丰公司在与日出公司交易过程中向其寄送的LULU8书包样品和书包设计;

5、(2015)高行(知)终字第4239号行政判决书。

对于上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彩虹公司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引证商标的设计底稿。

由于彩虹公司提供的设计底稿并无时间标记,并且著作权登记证书晚于原告,所以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所涉作品享有著作权。

经过再次比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虽然均包含猫咪图案,但二者在构图、形态、表现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可以明显区分,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

最终判决原告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商评委需对第5643566号露露猫LULUCATS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五、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1、该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2、该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于权利主张者,该作品完成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

3、被异议商标与该作品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具有解除该作品的可能性。

六、商标异议复审的法条更新

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的,异议人在异议裁定核准的情况下,可进行异议复审。

按照2014年最新的商标法,被异议商标在裁定核准的情况下,异议人不能进行异议复审,可对已注册商标宣告无效,被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裁定不核准的情况下,可对该异议商标进行异议复审。

异议的具体法条如下: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