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与商标专利的区别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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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与商标专利的区别性质

首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创作难度没有要求,创作作品无需认定。人类创造发明了语言文字等交流工具以及绘画、音乐等各种艺术表现手段,并运用这些手段表达对事物的认知和情感,不断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同时丰富的语言、文字、线条、色彩、音符、旋律等又提供了广泛的空间,使人们可以分别选择不同文字语言和艺术造型等表达自己的认知和情感,进而创作出不同的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实质作用就是为人们不受干扰地运用这些手段进行创作提供法律保障。因此著作权保护既是神圣的,又是有限的。由于著作权保护只限于表达形式,因此从法律上只能对划定受保护作品的范畴,并强调保护作品创作的独立性或个性特点,而不能也没必要对创作结果的文学性和艺术性的难度或者高度进行限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国家中都不存在任何针对对创作的认可而设立的强制性登记制度。著作权保护这一显著特点与同属知识产权的专利权保护则完全不同。以专利法保护的主要客体发明为例。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法律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即发明不属于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也不曾有人提出过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并且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为了确认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专利审查机构需要花费大量人力和时间,对每项发明是否具备这些特点进行实质性审查,才决定是否授权专利权,而且还要通过公告接受异议和进行复审等程序。而对作品而言,则不需要由专门机构对作品的创作进行认定或授予权利。

其次,著作权法允许不同作品之间存在表达形式上相似甚至相同,对作品的保护不存在完全的排他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在作品创作活动中,由于某些作品创作难度不高,个性不明显或者表现形式极为有限等原因,确实不可避免地存在作品相似或相同的现象。但是对于这种现象,不同作品之间只要能证明分别为作者独立创作,不存在抄袭行为,即使作品之间存在相似或者相同,并不影响作者分别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保护则完全不同。某项发明一旦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对发明专利通常具有绝对的独占权和排他权。此外,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并且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为此商标注册机构需要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和已经注册的商标的相同性和近似性进行审查。而对著作权而言,对于不同作品的相同或相似也无需由专门机构进行甄别和认定。

由于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具有上述特征,因此,著作权源于作品的创作,取得著作权保护无需履行任何手续成为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原则。著作权的产生无需任何第三方,包括国家专门机构的认可或者授权。即使著作权法为了特定的需要而需要建立某种登记或备案制度,而且这种登记或备案具有一定的效力,但也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取得和转让的前提条件,不能具有强制性。因此,仅就权利获得的条件而言,著作权保护制度与专利权保护、注册商标专有权保护有着明显的不同。著作权登记与授予专利权、商标注册是完全不同的保护制度。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将著作权法律制度与专利法律制度和商标法律制度进行简单比较,以及将著作权登记数量与授予专利、商标注册的数量盲目攀比的现象,这显然是对知识产权不同类别之间的保护存在的差异缺乏足够的了解。此外,著作权登记制度是为了特定需要设立的,受益的著作权人也仅仅是作品创作者的部分群体。尽管在申请著作权登记过程中,会采集到某些申请人的信息以及作品的信息等,但这些信息一般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水平无关,也不直接反映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实际情况,著作权登记信息也无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作品信息数据库。因此,尽管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非常重要,但过分夸大著作权登记的作用也是不可取的,那样不仅背离了著作权自动产生的根本原则,也极易误导著作权人。一个国家的著作权整体水平和状况,尤其是著作权法中有关登记的效力,将成为决定著作权登记的普及率和登记数量的主要因素。因此,在著作权立法中规定真正体现实际作用的登记制度才是至关重要的,也才能使著作权登记成为著作权人自觉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