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作品侵权的 “接触 + 实质性相似” 原则如何具体适用?需提供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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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作品侵权的 “接触 + 实质性相似” 原则如何具体适用?需提供哪些证据?
小盾知识产权专家回复
认定作品侵权的 “接触 + 实质性相似” 原则如何具体适用?需提供哪些证据?
“接触 + 实质性相似” 是我国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核心原则,其适用需遵循 “先权属审查、再双要件判定、最后抗辩排除” 的逻辑链条,同时需针对性提供两类核心证据。以下结合司法实践详细说明具体适用规则及举证要求:
一、“接触 + 实质性相似” 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
适用该原则前,需先完成两项前置审查,再依次判定 “接触” 和 “实质性相似” 两个核心要件,最终排除合法抗辩。
(一)前置审查:确认权利基础与保护范围
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有权起诉)
原始权利人:需证明是作品创作者,可通过署名、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平台实名认证信息等佐证(如互联网作品的后台发布记录与原告身份一致)。
继受权利人:需提供著作权转让合同、许可合同、遗嘱等,证明权属流转连贯,且在侵权发生时已合法取得权利(专有许可被许可人可直接起诉,非专有许可需著作权人书面授权)。
审查权利作品的可保护性
作品需满足 “文学 / 艺术 / 科学领域 + 智力成果 + 可客观感知 + 具有独创性” 四要件(如照片需体现拍摄者对视角、光线的选择,而非单纯复制实物)。
先行剔除不受保护的内容:思想、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公有领域元素(如游戏通用布局)、有限表达(如固定格式的表格)等,仅对剩余独创性表达进行后续比对。
(二)核心要件一:“接触” 的认定规则
“接触” 指被告在创作被诉侵权作品时,实际接触过或存在接触原告权利作品的合理可能性,不要求证明 “实际看到并复制”,举证责任随作品是否发表有所区分:
已发表作品(多数情形)
推定接触:若原告作品发表时间早于被告作品,结合发表平台(如主流网站、出版社)、作品知名度(如畅销书、热门影视)、宣传推广记录等,可直接推定被告存在接触可能。
举证倒置:原告无需证明 “被告实际接触”,转而由被告举证 “无接触可能”(如创作时未使用网络、未接触过原告作品的传播渠道)或 “作品系独立创作”。
未发表作品(特殊情形)
需原告证明 “实际接触”:如被告曾是原告雇员、合作方,接触过底稿 / 未公开文档;或通过盗窃、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作品(需提供涉密协议、接触记录、证人证言等)。
接触主体与行为边界
接触主体包括:原告雇员、合同相对方(如被许可人)、不正当获取者,以及从上述主体间接获取的 “第三人”(需证明间接接触的具体方式和程度)。
接触行为需具备 “可能性”:如原告作品在被告创作地广泛传播、被告曾公开引用原告作品、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等。
(三)核心要件二:“实质性相似” 的认定规则
“实质性相似” 指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的 独创性表达部分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使一般理性公众产生 “混淆或误认为同源”,司法实践中采用两类核心比对方法:
整体比对法(适用于美术、摄影、图形作品等)
不拆解作品元素,以普通观察者视角整体判断核心特征、视觉效果是否近似(如 AI 生成的 “奥特曼” 形象与原 IP 关键特征高度一致,直接认定相似)。
例:两幅摄影作品的构图、光线、主体姿态完全一致,即使背景细节略有差异,仍构成实质性相似。
抽象过滤比较法(适用于文字、视听、软件作品等)
三步法:① 抽象:将作品中的思想(如 “偷龙转凤” 母题)与具体表达(如 “福晋弃女留印记” 情节)分离;② 过滤:剔除公有领域元素、有限表达;③ 比较:对比剩余的独创性表达(如情节设计、人物关系、代码逻辑)。
特殊情形:碎片化侵权(如《锦绣未央》分散抄袭多部作品的语句和情节)、跨类型侵权(如小说内容被改编为百科全书摘抄),需结合 “独创性表达的累积相似” 认定,而非单一元素比对。
(四)最终排除:审查被告的合法抗辩
若被告举证成立以下抗辩,即使满足 “接触 + 实质性相似”,也不构成侵权:
合理使用(如为个人学习引用、适当引用他人作品且指明来源);
独立创作(需提供被告的创作底稿、时间线记录,证明与原告作品无关联);
权利穷竭(如合法购买的复制品后续转售);
时效抗辩(侵权行为超过诉讼时效)等。
二、需提供的核心证据清单
举证核心围绕 “证明权属、证明接触、证明实质性相似” 展开,证据需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体分类如下:
(一)证明权利基础的证据(前置必备)
作品原创性证据:底稿、草稿、创作过程记录(如修改痕迹)、原件;
权属证明文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认证报告、发表凭证(如出版社合同、平台发布截图);
继受权利证据:转让合同、许可协议、遗嘱、继承证明等(需体现权利流转完整);
作品保护期证据:证明作品仍在保护期内(如文字作品作者终生及死后 50 年)。
(二)证明 “接触” 的证据
作品发表 / 传播证据:原告作品的发表时间记录(如平台发布时间戳、出版日期)、传播范围证明(如阅读量、发行量、宣传活动记录);
被告接触可能性证据:
被告曾参与原告作品相关活动(如合作创作、编辑、审稿记录);
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如劳动合同、涉密协议、原雇员身份证明);
被告公开引用 / 接触痕迹(如社交媒体点赞、评论原告作品,下载记录、访问日志);
作品传播渠道与被告活动范围重合(如原告作品在被告常用的创作平台独家发布)。
(三)证明 “实质性相似” 的证据
双方作品载体:原告作品原件 / 完整版本、被告侵权作品载体(如书籍、网页截图、软件安装包、视频文件),需保全固定(如公证取证、时间戳认证);
直接比对证据:
文字作品:相同 / 近似语句对照表、查重报告(需注明比对范围,排除公有领域内容);
视听作品:情节对比表、人物关系图、相似片段剪辑(如电影镜头构图、台词重合);
软件作品:源代码比对报告、目标程序运行效果对比视频(建议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关键证据):针对复杂作品(如软件、美术设计),委托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实质性相似鉴定报告》,证明力高于普通书证(如自行制作的比对表);
辅助证据:普通公众或专业人士的证言、市场反馈(如消费者混淆投诉记录),佐证相似性足以引发误认。
(四)补充证据(用于索赔或反驳抗辩)
侵权损失证据:原告的销售额下滑数据、被告的违法所得(如侵权作品销量、广告收入)、合理开支(律师费、鉴定费、取证费);
反驳抗辩的证据:如证明被告的 “合理使用” 超出范围(如商业用途引用他人作品未指明来源)、“独立创作” 时间线造假(如被告创作底稿的修改时间晚于原告作品发表时间)。
三、典型适用场景示例
文字作品侵权(如小说抄袭):先过滤 “爱情故事” 等思想,比对具体情节(如 “女主失忆后重逢男主” 的细节设计)、人物关系、独特台词,结合原告作品的出版时间早于被告,推定接触,认定实质性相似;
AI 生成内容侵权:输入端需判断是否构成 “合理使用”(如爬取作品训练未侵害复制权),输出端通过整体比对(美术作品)或抽象过滤法(文字作品),认定生成内容与原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是否实质性相似(如 AI 生成的奥特曼形象复制原 IP 关键特征);
软件侵权:原告提供源代码、开发文档,证明被告曾是公司技术人员(接触证据),再通过司法鉴定比对双方软件的核心代码、功能模块,认定实质性相似。
综上,该原则的适用核心是 “聚焦独创性表达、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证据需形成 “权属合法 → 被告有接触可能 → 表达实质相似” 的完整链条,才能有效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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