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驰名商标的途径所需材料及经典蒙娜丽莎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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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驰名商标的途径所需材料及经典蒙娜丽莎案件分析

根据目前商标法规定,中国驰名商标不能够再打在商标外包装或者是广告宣传中,但驰名商标仍是商标的最高荣誉,其不像普通商标一样,通过提交申请来注册成功,驰名商标需要通过案件认定的方式,在经过审查过后才可以进行认定,由于驰名商标可以跨类别对商标进行保护,所以很多大企业在遭遇商标被侵权行为,在进行商标维权的过程中,同时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并提交大量的驰名相关证据,得以认定成功,那驰名商标可在何种案件中通过什么途径进行认定呢?

一、驰名商标认定包括如下3个途径:

1、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州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护其驰名商标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当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

2、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认定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3、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认定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二、商标法第13条包含哪些内容:

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那是不是所有案件中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都是有必要的呢?需要根据实际案件进行实际分析,如下小编就和大家来看下有关“蒙娜丽莎”商标被侵权在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

三、蒙娜丽莎商标认定驰名商标案例

1、详细案情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

被告1: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材公司)

被告2:上海夏宇实业有限公(以下简称夏宇公司)

原告已经注册成功的引证商标:

2000-11-21注册成功的第19类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蒙娜丽莎,使用商品: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

2004-01-14注册成功的第19类第3263410号注册商标蒙娜丽莎图形,使用商品:瓷砖,玻璃马赛克,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大理石,石膏,石料粘合剂,非金属建筑物

2004-09-21注册成功的第19类第3406138号商标商标中文蒙娜丽莎,使用商品:非金属楼梯踏板,建筑用玻璃板(窗),拼花地板,建筑用非金属门廊,非金属围栏,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园艺格架,石料粘合剂,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原告所获荣誉:

国家商标局曾于2006年10月认定在瓷砖上使用的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的蒙娜丽莎瓷砖还多次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

涉案三项商标也曾被佛山中院、广东高院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2013年广告费用达到9,600余万元。

原告被侵权案情:

2014年6月,原告从被告1的“淘宝网”店铺购得蒙娜丽莎瓷砖填缝剂,其包装上印有第3263410号注册商标和“蒙娜丽莎”标识。

2015年6月,原告还发现被告2在金泉网、007商务站、马可波罗网等网站发布“蒙娜丽莎”瓷砖填缝剂宣传和销售信息。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支出6.5万元。

被告夏宇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填缝剂系其生产、销售,其亦未在相关网站上进行过注册和认证。

被告民材公司辩称,其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将被控侵权商品下架,该商品来源于夏宇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2、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瓷砖与被控侵权商品瓷砖填缝剂系类似商品,在本案中因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故不具有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被告夏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填缝剂包装上以及在网站产品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民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填缝剂具有合法来源,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夏宇公司在《陶城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夏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含合理费用3万元),被告民材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涉及涉案注册商标应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关联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的判断问题,对准确把握驰名商标“个案按需认定”原则具有示范意义。

四、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把握

上述案件中原告商品瓷砖与被告侵权商品瓷砖填缝剂不是相同商品,但是属于搭配使用的关联商品,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判断蒙娜丽莎商标无必要认定驰名商标,由此可见,本案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取决对两者是否可认定为类似商品的判断,若系类似商品,即便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达到认定驰名的标准,也不需要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侵权成立,但考虑到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考量的因素,可以在判决中采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表述。

五、认定关联商品为类似商品的标准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而在实践中,并不能简单参考上述分类表或区分表就当然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本案所涉商品亦难以直接从中找到答案,故需要运用主客观标准作出综合判断。瓷砖是建筑或装饰材料,瓷砖填缝剂则具有防止水分子渗入瓷砖背面,避免砖缝发霉等功能,从上述两商品的自然属性考量,其具体功能、用途并不相同,不具有可替代性,但两者系厨卫墙面或地面装修用主料和辅料,关联程度极为紧密,搭配使用会更好地实现消费者用以装饰墙面或地面的需求,另从商品流通环节来看,通常在建材商城可以同时购得,普通消费者也可能会一并购入并使用,鉴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蒙娜丽莎”瓷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会认为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瓷砖填缝剂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许可关系的主体,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在本案中可认定瓷砖与瓷砖填缝剂为类似商品。由此可见,在判断关联商品是否系类似商品时,应先考虑商品属性、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使用场所是否存在一致性等因素,再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角度考量两者是否会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于同一产源。本案采用了以客观因素为主,辅以主观因素来判断关联商品是否类似的认定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以不涉及跨类保护而未支持原告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本案的处理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六、小编再补充一下认定驰名商标需提供的证据包括哪些:

1、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其明确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需提供以下司法认定的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