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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到期后,被许可人销售库存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目前有客户A企业向小盾知识产权法务顾问来咨询,其许可给B企业使用的商标权已经到期,并且双方企业并未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目前A企业却发现B企业仍在销售带有A企业商标的产品,并且经过B企业阐述,这些仍销售中的商品是在许可期间所留下的库存,目前只是在清库存的阶段,并未侵犯A企业的商标权,而A企业认为合同到期,则B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其销售行为,否则将侵犯A企业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就该问题,小盾知识产权法务顾问就阐述一下相关观点:

一、阐述观点

首先,我们都非常清楚的一点是,关于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后,如果被许可人继续生产,销售新的带有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商品的行为一定是构成商标侵权和合同违约的。

二、被许可人是否侵权的具体观点

其次,关于上述案例中,如在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许可合同到期后B企业不得继续销售被许可产品,但目前B企业却违背合同约定继续销售带有A企业商标的库存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目前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观点一认为,被许可人B企业在许可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生产销售被许可产品,而许可合同到期后,如果不准许销售库存产品,则会造成库存积压,从而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只要产品是在许可合同期限内生产的,在许可合同到期,或协议解除终止后,被许可人是仍旧可以销售库存产品,不构成侵权的。

2、观点二认为,商标权是持有人专有权利,在许可合同到期或协议解除终止后,B企业继续销售行为没有了合同基础和依据,必将侵犯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构成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因此,库存产品不得销售。

3、观点三认为,要综合考虑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利益,如果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销售期限。在该期限内被许可人销售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内制造的商品,不认定为侵权;被许可人逾期仍在销售的,构成侵权。

小编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进行法律解释,运用利益衡量的科学方法,综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针对不同的情形,进行不同的处理。

所以小编还是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的,允许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库存产品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若超出约定范围的库存产品则不能再销售。

三、被许可人销售库存商标不构成侵权

1、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如果商品生产商未经许可,擅自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权利人的商标,该商品自然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销售商后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自然也构成侵权。反之,如果销售商销售的商品并非侵权商品,商标权人自然无权禁止。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虽然被许可人实施了销售带有权利人商标商品的行为,由于该商品是在使用许可合同存续期间合法生产的,不属于侵权商品,被许可人后续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2、若被许可人不能继续销售其被许可的库存产品,那么凝结人力、物力、财力的库存产品就会白白烂在仓库里,这是任何法律体制下都不允许的,也不符合我们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

3、对于担心被许可人在合同快到期时,大量的生产商品,留待许可合同终止后慢慢销售的行为,小编认为如果商标权人由此担心,其完全可以限制被许可人在许可期内生产商品的数量,并且给予一定不算太长的宽限时段要求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销售完毕库存产品,未销售完成的,则不允许再销售,对于被许可人来说,这也将是一种制约作用,则被许可人会进行理性的生产和销售被许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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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许可人销售库存商品不构成合同违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规定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就不得销售库存商品的约定而言,被许可人对库存商品享有所有权,如果库存商品上的商标是擅自使用的侵权商标,那么被许可人的所有权要受到商标权人商标权的限制。但如果库存商品上的商标是合法使用,商标权人便无权对被许可人的所有权进行限制。即使上述约定不属于商标权人事先制定的许可合同中的条款,但由于这种约定排除了被许可人的主要权利,使商标权人获得了原本并不存在或不应保护的利益,对被许可人有失公平,应为无效。此时合同自由应服从于公平原则。这表明在特定情况下,被许可人对库存商品的所有权应优于许可人的商标权。

另外,小盾知识产权网(www.xdsipo.com)觉得如果许可人实在是无法接受被许可人许可合同到期后的市场销售库存行为,一个可行的办法是鼓励许可人对库存产品的回收,至于回收的价格,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这主要是依据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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